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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814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鄒嘉宸
被 告 李冠毅即鄭皓文即李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北小字第216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丁一購買機車,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1,856元,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同意丁一將上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0年6月7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共分36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4,224元(末期為4,016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63,152元及遲延費1,994元未清償。
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146元,及其中63,152元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日息萬分之4.3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第7條第1款固約定:甲方(即被告)未依約清償多宗債務中任一期之款項,裕富公司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甲方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甲方應即繳清所有款項等語。
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第7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而被告自112年3月7日起至112年10月7日止,遲付之金額始達33,792元(計算式:4,224元×8期=33,792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151,856元×1/5=30,37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之112年9月6日,被告積欠金額尚未達總價額5分之1,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無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到期之各期價金及各期利息(詳如附表所示)。
(三)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52條、第205條定有明文。
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費1,994元,及本金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固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憑。
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被告積欠分期款項部分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及性質為違約金之遲延費,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脫法行為之虞。
況原告已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斟酌上情,爰認原告所請求違約金、遲延費合併利息計算已逾法定最高利率,是原告就此違約金、遲延費部分應無請求權,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附表:利息計算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民國) 年息 22 4,224元 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3 4,224元 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4 4,224元 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5 4,224元 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6 4,224元 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7 4,224元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25,3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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