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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8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黃建銘
被 告 邸柏瑋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㈠事故發生之時間:民國111年10月12日凌晨0時59分許。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與外環西路口。
㈢投保車體險之受損車輛車號:000-0000號電動車。
㈣修理費用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零件折舊後新台幣(下同)6,825元(使用1月)、工資1,690元。
㈤請求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視同自認,應予准許。
㈥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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