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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82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李信男
林立凡
林怡君
被 告 凃嘉展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㈠事故發生之時間:民國110年9月27日上午7時45分許。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與長庚路前。
㈢投保車體險之受損車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㈣修理費用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零件折舊後新台幣(下同)12,145元(使用3年)、工資20,423元、烤漆37,689元,總計70,257元。
㈤請求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被告固辯稱其並未造成原告主張之全部損害云云,惟原告業已提出系爭汽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且事故發生後被告騎乘之機車後視鏡破損,足見撞擊力道非微,而系爭汽車修理部位均在車身右後側,與被告所述撞及系爭汽車之位置相符,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㈥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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