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小,858,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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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858號
原 告 陳美玲
被 告 楊艷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零貳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地下一樓55號機械停車位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好要離開時,被告亦到該處準備停車,但被告竟無視當時停車位仍閃爍黃色警示燈,逕自按下停車按紐,導致系爭車輛掉落傾斜,車門嚴重變形(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2200元、請假處理修車事宜受有薪資損失2640元、因系爭事故受驚嚇,影響工作及生活,需至精神科就醫,支出醫療費1380元,並就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50000元,合計8622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現場及受損情形照片、至興企業社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請假紀錄、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精神科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被告疏未注意現場狀況,貿然按下機械車位開關,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得就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三)原告得求償範圍之判斷: 1、薪資損失2640元、醫療費1380元部分: 此部分有前述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請假紀錄、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可稽,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2、修車費32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修車費,業經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33頁),但該估價單所載各項目加總之總金額為36700元(材料14000元、工資22700元),大於原告主張之金額,爰參酌該估價單所載工資、材料之比例為62%、38%,認原告請求32200元中工資、零件各占19964、12236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4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3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39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236÷(5+1)≒20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9964元,合計22003元。

3、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適應性疾患合併焦慮及憂鬱症狀,有前述診斷證明可稽,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疾患,其健康權已受侵害,自有相當精神痛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人格權受侵害之程度、所受痛苦、系爭事故對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6023元(2640+1380+22003+20000=4602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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