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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914號
原 告 田驥慶
被 告 洪國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以洪國恆為被告,並記載被告之地址為高雄市大樹區中興街市○巷00號(38、39號攤位),然本院依上開地址送達後,卻因無此址遭退件,此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
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查結果,覆稱:「原告於車禍當下及事後未報案,本分局報案系統及交通隊均無受理相關紀錄可供調閱,且發生時間時隔已久,監視器內容已逾保存期限遭覆蓋,故無法調閱」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民國112年5月2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8991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後,仍無被告相關年籍資料可供調閱。
再者,原告起訴時未提供被告之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以供本院確認實際年籍,經本院於112年8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地址等年籍資料及被告之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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