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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929號
原 告 李宜璉
被 告 劉玉足
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元,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院就本件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之要領記載如下,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中:㈠就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在訴外人夏慧萍臉書貼文:「你的趙禹杰跟同事李宜璉不錯,經常載她」部分,因係在公開平台為之,且此貼文足以使人產生訴外人趙禹杰與原告有超越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之聯想,否則被告何以需要特別至趙禹杰之女友夏慧萍臉書為此留言,是被告此行為已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此部分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
㈡就原告其餘主張之三項侵權行為事實,固因係兩造私下對話之場合,尚不構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惟所謂健康權是以保持內部機能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包括生理機能與心理機能,而一般人遭受他人以不堪入耳之言詞批評,因而感受不快,並使內在心理機能產生壓力、困窘、難堪等負面不健康之情緒,應屬事理之常。
是以,倘行為人之言詞,依客觀標準判斷,顯無助於任何發現真理或意見交流,亦無法達到促進理性溝通意見等目的,更與言論自由所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無涉,致僅有攻擊、侮辱之意,此際,法院自應綜合審酌該等文字之使用空間、情境、完整內容、意涵等一切情狀,具體判斷行為人之言詞是否確會造成接收訊息者之內在心理機能完整性受到侵害,進而認定該行為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被告對原告當面陳述及指摘:「妳是沒讓他爽到,他才會裝這種屎面啊」、「他們為什麼不結婚,可能是沒有小孩啦,所以妳就趕快生一個啦、生一個,他就會娶妳了啦」、「妳什麼意思,妳自己噴香水在賴人,妳沒人找才纏著人,他們交往幾年了啊」、「妳要是女生自身沒怎樣,男生就對妳不會怎樣,還不回去,真的是有夠」、「她每次去勾引人家,她跟他在辦公室電燈都關掉,她還不回去」、「妳自己行為要檢點」等語,有錄音及譯文在卷可按,而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趙禹杰、其女友夏慧萍非親非故,僅與原告及趙禹杰為辦公室相鄰之同僚,即多次當面以上開言詞一再對原告表述,足使原告產生壓力、困窘、難堪之負面不健康情緒,心理機能完整性受到侵害,且與言論自由所要保障之內涵(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實屬無涉,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言詞已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而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000元。
三、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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