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小,931,2023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931號
原 告 黃芃鴒
被 告 李晨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5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第三項之判斷外,其餘理由省略。

三、查原告因遭詐欺而轉帳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下同)38000元,而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民國110年3月5日前某時提供送詐騙成員使用等事實,業經核閱112年度金簡字第113號判決及該案卷內事證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審理期間尚無訴訟費用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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