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6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70元,餘由原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867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13時58分許,駕駛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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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98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王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6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7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86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1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都會快速道往東下匝道行駛,嗣行駛至大中二路與華夏路口前50公尺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張佳臻(以下逕稱張佳臻)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46,077元(零件費用為21,785元,工資費用為24,292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張佳臻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第105頁),並有本院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81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甚明。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
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告車輛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張佳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張佳臻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46,07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1,785元,工資費用為24,292元。
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35頁),系爭車輛乃於110年9月出廠,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0年12月20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4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後,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20,5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785÷(5+1)≒3,6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785-3,631)×1/5×(0+4/12)≒1,2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785-1,210=20,575】,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4,292元,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4,867元【計算式:20,575+24,292=44,86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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