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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李文正
相 對 人 洪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又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然均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或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生活困難等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尚無足認聲請人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已盡釋明之責,亦無提出證據證明聲請人欠缺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尚難認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其若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等情,是本件聲請尚乏其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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