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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號
原 告 王靜怡
被 告 黃子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1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由西往東行駛,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駛至該路與赤東四街42巷口即仁雄橋上,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看護費用60,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3,300元、工作損失5,363,691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76,991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是原告違規迴轉侵害被告路權,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且初判結果被告係無肇事責任,另系爭事故為108年12月21日發生,至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即以後損害額之變更於請求權時效之進行無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108年12月21日,事故當時原告當知其受有損害,且原告於108年12月27日17時許接受交通大隊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至遲於斯時原告即知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有談話紀錄表附於警卷可佐,然原告遲至111年1月1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蓋用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
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既已完成,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抗辯當屬有據。
(三)另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30條亦有明定。
又所謂聲請調解,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而設,凡其他法律有得聲請調解之規定而在性質上亦應認其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者,均包括在內(民法第129條修正理由參照)。
故此調解,應以當事人所聲請者為限,始可認具中斷時效之效力。
而查,兩造前因系爭事故,經被告向高雄市仁武調解委員會2次聲請調解,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轉介調解不成立,再經本院轉介調解,於111年2月1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並有調解簡要紀錄表可參,堪認本件原告未曾有聲請調解情事。
再者,兩造前於109年12月8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轉介調解時,固可認有請求情事,然原告亦未見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前開說明,其時效即應視為不中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76,991元,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本件原告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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