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1006,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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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陳威龍
被 告 楊勝雄
楊聖賢
訴訟代理人 羅怡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勝雄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勝雄前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4萬8,201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被繼承人楊吳水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編號4至6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由被告共同繼承,且未拋棄繼承。

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9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割為被告楊聖賢單獨所有(下稱系爭協議),並於104年9月1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

被告楊勝雄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並請求楊聖賢塗銷系爭登記,及將系爭存款返還予被告公同共有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楊聖賢應將系爭登記塗銷。

㈢被告楊聖賢應將系爭存款返還予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楊聖賢則以:楊勝雄沒有照顧父母,父母的生活費、醫療費及喪葬費都是我負擔,所以講好被繼承人楊吳水赺之遺產分給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楊勝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再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定有明文。

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惟參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應由遺產支付。

經查:⒈依楊聖賢提出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明細,可知被繼承人楊吳水赺及其夫楊宗夫於101至104年間,就醫支出醫療費用6萬7855元,二人喪葬費用合計更高達89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7頁),而觀諸楊勝雄於上開期間之所得資料,僅103、104年度有薪資所得各22萬4520元、30萬3000元,收入金額僅足供其個人開銷所需,且扣繳單位地址位於臺北與基隆,反觀楊聖賢陳稱其在高雄經營汽車保養場,有能力就近照顧父母,楊勝雄不在高雄沒有照顧父母等語,核與其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歷年均有申報來自址設高雄市之尚皇汽車企業社之營利所得乙節相符,可見楊聖賢前揭所辯,尚非無稽,且楊吳水赺及其夫楊宗夫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本應由應負扶養義務之被告分攤,及由遺產支付,楊聖賢墊付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於遺產分割時,自得向其餘繼承人請求自遺產中扣除。

⒉承上所論,被繼承人楊吳水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而以協議分割方式將遺產全部分歸楊聖賢單獨所有,楊勝雄未取得遺產之應有部分,固為屬實,然因楊勝雄無資力負擔父母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而由楊聖賢支付,則楊聖賢於遺產分割時,向楊勝雄請求自遺產中扣除其墊付之醫療及喪葬費用,被告因而協議將遺產單獨分割予楊聖賢,足認系爭協議並非無償行為,難認楊勝雄將其繼承取得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楊聖賢。

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物權行為,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且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楊聖賢塗銷系爭登記,及將系爭存款返還被告公同共有,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楊聖賢塗銷系爭登記,及將系爭存款返還被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附表
編號 性質 財產內容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1分之1)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1分之1)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 全部(1分之1) 4 存款 南站郵局(定存) 20萬元 5 存款 南站郵局(定存) 30萬4,136元 6 存款 南站郵局(定存) 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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