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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薛智為
被 告 張力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31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民國112年9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1,3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向原告線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貸款期間7年,約定利息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8.42%,按月攤還,並約定如有遲延履行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詎被告對前開借款僅繳納至112年8月30日,經原告屢次催討後仍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20條之約定,被告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341,315元及利息未清償。
為此,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線上成立契約、信用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75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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