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
- 二、被告則以:甲○○提出檢舉為正當權利行使,縱甲○○打電話到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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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20號
原 告 謝少紳
被 告 潘家齊
張玉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釋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乙○○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1 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與其母即被告甲○○共同居住於被告房屋。
被告對原告為下列侵權行為:㈠甲○○自民國109年1月起至111年1月間,多次向高雄市政府不當陳情原告房屋發出噪音、異味及非法營業等事項達16次(下稱系爭16次檢舉,詳如本院卷二第21至36頁),導致原告需面對政府機關查訪之壓力及困擾,經原告於111年1月間向高雄市政府反應不當舉報後始改善,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
㈡嗣原告於112年2月間遷出原告房屋,並於112年3月17日起將原告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廖慧珠,每月租金1萬5,000元,租期至113年3月31日止。
被告乙○○卻於112年7月13日寄發高雄醫學大學存證號碼000005號存證信函(下稱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3頁)給廖慧珠,指稱原告房屋浴室管路發生水錘效應產生噪音,經房仲於112年7月14日轉發給原告知悉,造成原告身心恐慌,感覺愧對廖慧珠及害怕廖慧珠提早終止租約,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
㈢乙○○又於112年8至9月間,寄發楠梓郵局000133號存證信函(下稱乙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11頁)予廖慧珠,反應同一噪音問題並稱要提起民事訴訟,及將手寫警告紙條放入原告房屋信箱(下稱系爭紙條,見本院卷第329頁),經房仲轉知原告,導致原告害怕遭受持續騷擾,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甲○○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113年3月6日庭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乙○○應給付原告4萬5,000元,及自113年3月6日庭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提出檢舉為正當權利行使,縱甲○○打電話到高雄市政府檢舉,承辦人大多無直接聯絡原告,亦不曾對原告做出不利之行政處分,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又乙○○因噪音及漏水正當權利行使,不會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甲○○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高雄市政府函覆本院之系爭16次檢舉資料,可知甲○○先陸續檢舉原告房屋有發出化學惡臭異味、機具敲打切割噪音、住宅作為工廠公司使用等情事,經高雄市政府逐次回覆,均查無所檢舉之情事,或應由管委會處理後,仍多次檢舉原告房屋「長期」發出機具噪音、異味,及設立化學工廠等情事,另高雄市政府曾兩度詢問社區管理室,管理室均表示原告房屋無飄散異味及設立工廠,甲○○於受告知查處結果後,仍於短時間內,對原告房屋持續提出同一事由之檢舉,況且,經原告不堪其擾而向高雄市政府反應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業於113年3月間,因多次派員至原告房屋稽查,均未發覺違規情事,並已明確答覆檢舉人,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簽准不再處理甲○○提出之重複陳情案(見本院卷一第59頁),足認甲○○明知原告房屋無上開違規情事,仍一再重複就同一事由提出不當之檢舉,本院審酌原告因甲○○之不當檢舉行為,遭受高雄市政府多次受理並立案調查,且聯繫社區管委會查處,對於原告之安寧生活,衡情會造成一定之困擾,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其免於恐懼之自由受不法侵害,應屬有據。
⒊本院斟酌甲○○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不當檢舉之頻率,及卷內兩造年齡、身分、地位,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3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當。
㈡乙○○部分:原告主張乙○○寄發甲、乙存證信函,及將系爭紙條放入原告房屋信箱予廖慧珠等情,為乙○○所不爭執,固然屬實。
然觀諸前揭文件內容,僅是請廖慧珠改善原告房屋之噪音問題,及告知如無改善將依法提起訴訟依法主張權益,並無任何加害原告或廖慧珠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項,難認該等文件所載內容,已不法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原告據以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給付1萬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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