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1021,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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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藍峰松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楊宗憲
訴訟代理人 顏之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04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9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0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2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高雄市○○區○○路000號高爾夫球場內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停車格起駛時,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碰撞由訴外人田皓中(以下逕稱田皓中)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16,885元(含零件222,352元、工資94,533元),原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應承擔50%之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再按類推適用,乃比附援引,即將法律於某案例類型A所明定的法律效果,轉移適用於法律未設規定的案例類型B之上。

類推適用在於填補公開漏洞,即關於某項問題法律依其內在體系及規範計畫,應積極設其規定而未設規定。

類推適用係基於類似性,A案例類型的法律效果,應適用於B案例類型,蓋相類似者,應作相同的處理,係本諸平等原則,乃正義的要求(參王澤鑑,103年9月,民法總則,增訂新版,第81頁,作者出版)。

經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雖為非一般道路之停車場內,然衡諸常情,自系爭停車場內之停車格起駛時,所可能遭遇之意外態樣與一般道路上之停車格無異,例如均可能遭到行經停車格旁之車輛擦撞,故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等注意義務,基於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於系爭停車場內。

觀諸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見本院卷證物袋內之光碟),被告車輛自系爭停車場內之停車格起駛時,本應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前起駛,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揆諸前開類推適用之法理,系爭停車場雖非屬於一般道路,但各車道間之交岔路口均未設有號誌,不同行進方向之車輛於交岔路口擦撞之可能性,亦存在於系爭停車場內,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基於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於系爭停車場內。

細繹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見本院卷證物袋內之光碟),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停車場內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田皓中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持續快速向前行駛,並無減速之跡象,致遭到自其左方駛來之被告車輛反應不及而撞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田皓中之駕駛行為與有過失,是依上開說明,田皓中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各為50%。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車體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316,885元(含零件222,352元、工資94,533元),原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份、系爭車輛估價單1份、服務維修清單1份、修車統一發票2張、車損及維修照片43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至43頁),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田皓中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因原告對被告之權利係基於保險代位之法定債權移轉關係而來,並非新生之權利,故原告應承擔田皓中之50%與有過失。

㈣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316,885元(含零件222,352元、工資94,533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惟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8年6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13日,已使用3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9,55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2,352÷(5+1)≒37,0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2,352-37,059)×1/5×(3+7/12)≒132,7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2,352-132,794=89,558】,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94,533元後,原告原得請求之維修費用共計為184,091元(計算式:89,558+94,533=184,091)。

㈤原告承擔田皓中之50%與有過失後,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92,046元(計算式:184,091×50%=92,045.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6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42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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