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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呂凰淵
被 告 侯天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111年4月18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櫻桃計畫普羅多門市外,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台新帳戶遂行犯罪及作為該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復由該集團成員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台新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掩飾、隱匿渠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55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0,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9至35頁)在卷足憑,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65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受有匯出200,000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1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成員「李林琳」於111年3月5日14時54分起,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在凱耀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台新帳戶內。
111年4月26日15時10分許 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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