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1026,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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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陳佳琳
被 告 余佳翰
訴訟代理人 方怡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某時,在臺北市某旅館,將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約定以一週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R」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前揭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用。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對原告進行詐騙,原告因而匯款50萬元至A帳戶,旋遭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受騙之5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取得犯罪所得,願就經濟能力範圍內與原告協調和解方案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被告前揭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方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縱被告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所受損害50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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