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 二、原告主張:被告NGUYENXUANHA(下均稱中文名阮春何)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右側踝部扭傷、胸
-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㈣、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 ㈤、末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
-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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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傅恩堂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NGUYEN XUAN HA(阮春何,越南籍)
阮氏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NGUYE NXUAN HA(下均稱中文名阮春何)明知其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卻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下午2時21分許,駕駛被告阮氏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側附近時,被告阮春何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並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卻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使原告受有右側踝部扭傷、胸痛、右側足踝韌帶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已支出醫療費用4,370元、醫療器材費用782元、機車修繕費用11,750元,且因醫囑需專人看護1週並自111年6月17日起休養至111年7月30日止,共43日不能工作,原告因而受有看護費用14,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7日),暨不能工作之損失63,339元(計算式:每日工作所得1,473元×43日),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阮春何應賠償原告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226,702元;
另被告阮氏歡為甲車之車主,卻將該車借給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阮春何使用,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右側踝部扭傷、胸痛、右側足踝韌帶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4,370元、醫療器材費用782元、機車修繕費用11,750元,且因醫囑需專人看護1週並自111年6月17日起休養至111年7月30日止,共43日不能工作,因而受有看護費用14,000元之損失,暨不能工作之損失63,339元等節,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副本、門診收據、醫療用品器具購買證明書暨統一發票、行車執照、估價單、薪資資料報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7至6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85至10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堪信實。
依此,原告既因被告阮春何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傷害,且其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亦無可疑,而堪採信,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阮春何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即賠償原告上開損失金額,暨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詳後述),自均有憑。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1,750元之損失,且其可請求被告阮春何賠償,已如前述,但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均係更換零件之費用,已據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14頁),並有估價單對照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其次,系爭機車係106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滿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則系爭機車修繕時,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理金額應為2,93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1,750÷(3+1)=2,938】;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㈣、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本件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阮春何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且其可請求被告阮春何賠償精神慰撫金,既均如前述,則審酌原告陳述其乃大學畢業,現職外送人員,薪資資料如卷附薪資報表(見本院卷第193頁);
被告阮春何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自述乃高職肄業、從事臨時工,並須扶養女兒等情狀;
並參酌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復考量被告阮春何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該等傷勢造成其日常生活之不便、困擾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提起本訴得請求被告阮春何賠償之損失金額,應為185,42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370元+醫療器材費用782元+機車修繕費用2,938元+看護費用14,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3,339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㈤、末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汽(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機)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機)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著有法文。
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係禁止無照駕駛人任意駕駛車輛上路,避免增加用路人之危險,故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如有違反,自應推定汽(機)車所有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之駕駛行為屬有過失。
查本件被告阮春何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但被告阮氏歡身為甲車之車主,卻容許被告阮春何駕駛甲車上路,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被告阮氏歡所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無訛,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阮氏歡應對被告阮春何之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負責,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共185,429元,再扣除原告自承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925元後(見本院卷第193頁),原告尚得請求金額為181,504元。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81,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5日起(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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