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號未辦理保存登
- 二、被告則以:黃國泰、黃家興前曾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租金之事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系爭建物起造時間、起造人、應有部分及嗣後兩
-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三)系爭房屋於系爭另案判決確定前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前
- (四)有關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應給付原告黃家興、黃斌、黃素瑩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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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黃國泰
黃家興
黃斌
黃素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汪自強律師
被 告 黃淑娟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國泰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新臺幣柒仟伍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家興、黃斌、黃素瑩新臺幣伍萬零貳佰伍拾貳元、壹拾壹萬捌仟肆佰壹拾貳元、壹拾壹萬捌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肆拾陸元、伍萬零貳佰伍拾貳元、壹拾壹萬捌仟肆佰壹拾貳元、壹拾壹萬捌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黃國泰、黃家興、黃斌、黃素瑩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民國67、68年間由黃卿、黃家興、黃家龍、黃家發、黃傳義共同出資起造,應有部分各1/5。
嗣被告因繼承、贈與取得黃家發、黃傳義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合計2/5),原告黃國泰因繼承取得黃家龍之應有部分1/5,原告黃斌、黃素瑩因繼承取得黃卿之應有部分,2人應有部分各1/10。
因系爭建物長期由被告單獨居住使用,但被告就系爭建物僅有應有部分2/5,逾此部分所獲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又系爭建物業經鑑定合理租金如附表一所示,故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黃國泰、黃家興前曾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租金之事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給付其等111年5月20日前之租金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換算每人每年占有1/5房屋之年租金為20000元,則原告4人共3/5應有部分之租金5年應為300000元(黃國泰、黃家興各100000元,黃斌、黃素瑩共100000元),換算每年共6萬元、每月共5000元,原告不應再請求超過此金額之租金。
又系爭房屋興建以來黃家龍、黃家興、黃卿均未曾繳交房屋稅,由黃淑娟、黃家發代為繳納,被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國泰給付37168元、黃家興給付50463元、黃斌及黃素瑩共同給付50462元,並與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抵銷。
再者,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原告共有之系爭房屋座落系爭土地,應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按應有部分計算每年應給付被告123172元。
故上述金額抵銷後,原告已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系爭建物起造時間、起造人、應有部分及嗣後兩造因繼承、贈與陸續取得系爭建物之前述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前由被告占有使用等事實,有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使用執照、繼承系統表可參,且未據被告爭執,並有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674號判決可參(被告前訴請分割系爭建物,經該案於112年9月20日判決分歸被告所有並補償其他共有人,於112年10月23日確定,下稱系爭另案),堪以認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亦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另民法第818條規定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系爭房屋於系爭另案判決確定前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前所述,故被告雖對系爭房屋有使用收益之權,但並無自行就共有物全部或特定一部使用收益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其他共有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單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踰越應有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而原告黃國泰、黃家興前曾就系爭房屋於111年5月20日以前之租金事宜與被告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各給付其等10萬元,有調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下稱系爭調解),是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期間之租金,尚非無據。
又本件經送請城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於107年以後之合理租金,經該事務所鑑定結論如附表一所示,有鑑定報告可參,審酌該鑑定結論是由具相關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審酌影響價格之各類相關因素後,依成本法、積算法等方式計算評估而得,應得援引為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基礎。
至被告雖辯稱由系爭調解書可知兩造於系爭調解當時就已經達成合意以每月5000元計算系爭房屋之租金,原告不得再為不同主張云云,但系爭調解書內容僅記載「兩造3人同意本案由對造人各給付聲請人1、2系爭房屋租金收入(111年5月20日前)新台幣10萬元整達成和解,給付方式:...」等語,並未記載其就過去的和解範圍僅及於調解成立前5年,也未就未來之租金如何認定有所記載,無從認定兩造當時已就系爭房屋之月租金為5000元達成合意。
是本院參酌原告主張如附表二之計算期間,及附表一所示合理租金,認原告各對被告有如附表三「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有關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1、有關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坐落其所有系爭土地,其得對原告請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乙節,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當初是由兩造(或兩造之被繼承人)共同起造,衡情於起造當時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就已有某種明示或默示的合意存在,否則系爭房屋當無能夠順利興建之理,而當初無論是合意系爭房屋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或是講好房屋共有人必須支付某種對價,都將在房屋共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成立某種法律關係,而被告既未具體主張或敘明上述法律關係曾於何時透過某種方式終止,本院認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非共有人欠缺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利益或不法侵害被告權利,被告辯稱其得請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云云,尚難憑採。
2、有關被告辯稱其繳納房屋稅,得以之抵銷部分,按民法第337條規定:「債之請求權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依反面解釋可知,債之請求權在時效完成前,其債務如尚不適於抵銷 時,自不得主張抵銷。
換言之,若被告要用來抵銷的債權,在原告主張的債權發生之前,就已經罹於時效,此時因時效完成時尚無可互相抵銷的債權存在,無抵銷適狀,即不得主張抵銷。
本件原告黃國泰、黃家興請求的是從111年5月21日開始的債權,黃斌、黃素瑩請求的是107年7月21日開始的債權,而被告主張以代繳房屋稅之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債權抵銷,其時效為15年,故被告就黃國泰、黃家興部分只能以96年5月21日以後;
黃斌、黃素瑩只能以92年7月21日以後之債權計算抵銷。
經查: (1)經查被告提出之93至99年間房屋稅單(本院卷第69至73頁)之納稅義務人欄都是記載共有人全體,且都是寄到系爭房屋地址,並蓋有收款章戳,審酌系爭房屋是被告及其父占有使用,寄到該處之繳稅通知衡情是由其等收取,且被告能夠提出此段期間蓋有章戳之繳款書,原告則未能提出,堪認被告辯稱此段期間是其繳納房屋稅當屬可信。
故原告黃斌、黃素瑩(黃卿)部分,依93至99年(92年房屋稅單之繳款日期是92年5月7日,早於92年7月21日,依前開說明無從抵銷,故不予計算)房屋稅單金額加總為43116元,乘以1/10並四捨五入後,各應負擔4312元。
原告黃國泰、黃家興部分,依97年至99年(96年房屋稅單之繳款日期是96年5月2日,早於96年5月21日,依前開說明無從抵銷,故不予計算)房屋稅單加總為19885元,乘以1/5後其2人各應負擔3977元。
(2)100年以後之房屋稅部分,依兩造提出之房屋稅單(本院卷第357至367頁):①黃國泰從100年開始自行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此段期間之房屋稅單由原告提出,納稅義務人僅記載黃國泰,且投遞地址為黃國泰新北市地址),故無需再給付被告房屋稅。
②黃家興於100年至110年間仍由被告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此段期間之稅單均由被告提出,納稅義務人雖記載黃家興,但投遞地址均為系爭房屋地址,且繳稅地點都是在橋頭區農會,而原告僅提出黃家興112年之稅單,當年度稅單所載為黃家興桃園地址)。
經加總上開稅單金額,此段期間被告得向黃家興請求之房屋稅合計13294元。
與前述97至99年之3977元加總,合計17271元。
③黃斌、黃素瑩(黃卿)100年至110年之稅單均由被告提出,且均寄到系爭房屋、繳稅地點均在橋頭區農會,而原告並未提出其等繳納房屋稅之單據,應認其等之房屋稅是由被告繳納,經加總上開金額,原告得向黃斌、黃素瑩請求之房屋稅各為6647元。
與前述93至99年之4312元加總,合計各為10959元。
(3)綜上,被告得向原告黃國泰、黃家興、黃斌、黃素瑩各請求代繳房屋稅之不當得利3977、17271、10959、10959元,並得以之與前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抵銷。
經以前述原告黃國泰、黃家興、黃斌、黃素瑩各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67523、67523、129371、139371元減去上述抵銷金額後,原告黃國泰、黃家興、黃斌、黃素瑩各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3546、50252、118412、118412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應給付原告黃家興、黃斌、黃素瑩50252元、118412元、118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
原告黃國泰63546元及其中56000元自112年10月2日、其中7546元自113年7月5日變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本件為原告自行寄送,無資料可確認實際送達日期,故以次一言詞辯論期日113年7月9日作為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備註: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5日宣判,因適逢颱風放假,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7月29日宣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一
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之系爭房屋合理租金
年份 年租金 月租金 107 233460 19455 108 240768 20064 109 248076 20673 110 255396 21283 111 277932 23161 112 300480 25040
附表二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
編號 原告 原告主張計算方式 原告請求金額 備註 1 黃國泰 111.5.21至111.12.31: 23161x(7+[10/30])x0.2=33969 112.1.1至112.7.21: 25040x(6+[21/30])x0.2=33554 33969+33554=67523 67523元 111.5.20之前部份業經調解成立,自111.5.21起計算至本件起訴日 2 黃家興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3 黃斌 107.1.1至107.7.20: 19455x(6+20/30)x0.1=12970 108年至111年: 各以附表一所載年租金x0.1計算,分別為24077、24808、25540、27793元。
112.1.1至112.7.21: 25040x(6+21/30)x0.1=16777 12970+24077+24808+25540+27793+ 16777=131965 131965元 回溯請求起訴日前5年不當得利 4 黃素瑩 同編號3 同編號3 同編號3
附表三 本院判斷之不當得利金額
編號 原告 本院計算方式 不當得利金額 備註 1 黃國泰 111.5.21至111.12.31: 23161x(7+[10/30])x0.2=33969 112.1.1至112.7.21: 25040x(6+[21/30])x0.2=33554 33969+33554=67523 67523元 同原告主張。
2 黃家興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3 黃斌 107.7.21至107.12.31: 19455x(5+10/30)x0.1=10376 108年至111年: 各以附表一所載年租金x0.1計算,分別為24077、24808、25540、27793元。
112.1.1至112.7.21: 25040x(6+21/30)x0.1=16777 10376+24077+24808+ 25540+27793+16777=129371 129371元 107年之金額與原告計算不同,故加總金額亦不同。
4 黃素瑩 同編號3 同編號3 同編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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