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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33號
原 告 鍾憶芳
被 告 黃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健保卡、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末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及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臺銀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傑」之成年人,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門號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臺銀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門號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由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博」向原告謊稱使用APP「GENERAL ATLANTIC」參與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111年12月1日11時24分許匯款44萬元至臺銀帳戶。
原告遭詐騙受有上開損害,被告以上述方式提供詐騙助力,應共同負責,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可稽(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被告以上開方式為他人詐欺行為提供助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款項44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起(見附民院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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