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7194元,及被告吳正光自民國112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7194元為原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正光於民國112年8月7日,受雇於被告真
-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3成等語為辯。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
-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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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35號
原 告 張簡淑靜
訴訟代理人 雷兆衡律師
被 告 吳正光
訴訟代理人 胡鈞誠
被 告 真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任安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7194元,及被告吳正光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被告真毅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71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正光於民國112年8月7日,受雇於被告真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真毅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停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停車場停車格內,疏未注意開啟車門前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他車輛先行,而貿然開啟車門,適有訴外人陳耀鳴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該車左後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1萬100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1萬1006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1006元,及吳正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真毅營造有限公司自民事訴訟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3成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車禍發生過程,有現場照片及車禍處理登記表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37頁),被告對上開車禍發生過程及其應負賠償責任等情亦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與吳正光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真毅公司為吳正光之僱用人,又未舉證其選任及監督吳正光職務之執行,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吳正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受損之維修費用為31萬1006元(含零件25萬6575元、工資5萬4431元),有估價單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汽車係102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迄受有車損時,已逾耐用年限,則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4萬276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萬6575元÷(5+1)≒4萬27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後,原告得請求9萬7194元(計算式:4萬2763元+工資5萬4431元=9萬7194元)。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等語。
惟查,自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汽車係靜止停放於停車格內,系爭汽車駕駛人自後方靠近時,難以看見系爭汽車駕駛人是否在車上,亦難預見被告汽車之駕駛人會打開車門,本件又無現場監視器等具體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可察覺吳正光打開車門並及時反應,不能逕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此一所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萬7194元,吳正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真毅公司自民事訴訟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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