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1039,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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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林金珍
被 告 劉芳維
方孝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6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方孝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芳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方孝清負擔7分之6,餘由被告劉芳維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方孝清、劉芳維依次以新臺幣300,000元、4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芳維、方孝清均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方孝清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某時許,先依詐欺集團某成員之要求,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鳳山分行辦理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孝清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將方孝清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銀帳號(均含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被告劉芳維則於111年4月22日某時許,先依詐欺集團某成員之要求,前往中信銀行辦理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芳維中信帳戶)之提款卡補發及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權限開啟,再於同年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將劉芳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5日10時52分許,先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伊係台新銀行行員,欲推薦股票資訊等語,再以「張玉昕助理」之名義與原告互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誆稱:下載凱亞投資軟體APP,李洪宇老師會提供之投資訊息,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前開金額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原告因而受有共347,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方孝清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劉芳維應給付原告4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前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8號(下稱系爭刑案),判處被告方孝清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

判處被告劉芳維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在卷足憑,經本院查核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均可預見其提供方孝清中信帳戶及劉芳維中信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受有匯出347,000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方孝清給付原告300,000元;

被告劉芳維給付原告47,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1日起(見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64號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4月15日10時59分許 100,000元 方孝清中信帳戶 2. 111年4月15日11時1分許 100,000元 方孝清中信帳戶 3. 111年4月15日11時10分許 50,000元 方孝清中信帳戶 4. 111年4月15日11時14分許 50,000元 方孝清中信帳戶 5. 111年5月4日10時18分許 47,000元 劉芳維中信帳戶 合計 34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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