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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40號
原 告 張純英
訴訟代理人 賴俊尹
被 告 李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上某全家超商前,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身份證,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員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3日某時起,陸續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思晴」)聯繫原告,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1年10月13日13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原告遭詐騙受有上開損害,被告以上述方式提供詐騙助力,應共同負責,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可稽(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被告以上開方式為他人詐欺行為提供助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款項60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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