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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43號
原 告 洪秀奉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富絹律師
被 告 李德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88年10月結婚,為夫妻關係,甲○○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因工作因素常在高雄市楠梓區莒光路房屋(下稱莒光住處)居住,嗣109年7月17日21時許,原告前往莒光住處時發現屋內浴室有女性換洗衣物及內衣褲,及申請人為被告姓名之行動寬頻申請書,當時原告聽信甲○○家人說詞,誤信衣物及申請書是甲○○胞弟女性友人因故借住,遂未追究此事件。
嗣112年4月27日晚間,原告接到被告來電,始經由被告告知,得知被告長年與甲○○同居在莒光住處或被告之岡山租屋處,被告並稱其要與甲○○分手、要將甲○○還給原告等語,被告並於同年4月28日之簡訊中自陳「我也拿掉他3個孩子」、「妳看到浴室的衣服那是我的因為我們在莒光住過一陣子」等語,自承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可見被告至少已與甲○○不當交往3年以上,顯然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因此受有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慰撫金50萬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因甲○○謊稱單身才與甲○○交往,且原告與甲○○並無夫妻之實,也未共同居住,故其並未侵害原告配偶權,又原告109年就發現上情,至112年才起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亦準用之。
此觀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即明。
而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 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乃 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法益,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基於 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甚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甲○○為配偶,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曾為前述交往行為等事實,業經提出莒光住處之衣物照片、中華電信行動寬頻申請書、兩造簡訊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9至35頁),亦與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有跟被告交往過、被告有去莒光住處睡過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0至91頁),且被告其與甲○○交往之事並未爭執,此部分應堪認定。
經查: 1、被告曾傳送簡訊向原告表示「是你老公來追我的我還告訴他你有婚姻不可以,他說他跟你一點感情都沒有...」等語,有簡訊截圖可參(本院卷第27頁),可見被告對甲○○當時已有婚姻之事並非無所知悉。
又被告雖否認知道甲○○已婚,並於本院詢問其對上開簡訊之意見時,辯稱: 那時候我知道他有配偶,我說我不喜歡這樣,但他一直說沒有,我就相信了云云(本院卷第81頁),但被告既自陳當時知道甲○○有配偶,何以僅因甲○○空言表示沒有,就直接相信甲○○,顯非無疑,且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上開被告傳給原告之簡訊內容亦不相符(簡訊內容稱甲○○向其表示與原告無感情,而非甲○○表示無配偶),益見所辯難以憑採。
又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沒有跟被告說過其有結婚,其說自己是一個人云云(本院卷第92頁),但若甲○○未提過自己的婚姻狀況,被告一開始何以會認為甲○○是已婚之人?又何以會輕易轉而認為甲○○未婚? 仍屬可疑,且與前述簡訊不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判斷,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是被告知悉甲○○已有婚姻,仍與甲○○發展前述不正當交往關係,顯已逾越正常男女互動之分際,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且破壞原告婚姻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至被告另辯稱原告與甲○○並無夫妻之實,也未共同居住云云,並不影響原告基於與甲○○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應受保護之判斷,至多僅涉及慰撫金之酌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無須負賠償之責。
2、被告雖另辯稱原告109年就知道其與甲○○交往,112年起訴已罹於時效云云。
惟按民法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以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前提。
查原告雖於109年就發現莒光住處有女性衣物,但原告主張其當時受甲○○家人欺騙,誤信衣物是甲○○胞弟所有等語,核與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叫我弟弟騙我老婆,說是我弟弟朋友的衣服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3頁),故原告當時並不知道賠償義務人是被告,無從起算時效。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有一天晚上其聽到甲○○跟原告在講電話,其就懇求原告把甲○○帶回去,大概是去年4月多等語(本院卷第80頁),核與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間接到被告電話始知被告與甲○○交往之事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其當時始知悉上情,並非無稽,則原告於112年6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文日戳可參,並未超過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非可採。
3、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配偶權遭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爰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被告與甲○○交往、同居之期間、被告於前述簡訊自陳曾為甲○○拿掉3個孩子(本院卷第25頁),可見其與甲○○發生多次性行為(至少3次)等行為態樣,並斟酌兩造簡訊(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其已放生甲○○、要就給你、只要求病危的時候再通知等語,本院卷第25、33頁)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想要有自己的生活,已許久沒有回家等語,本院卷第92頁)所顯示原告與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往來互動狀況、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可能產生之精神痛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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