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1045,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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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陳芊妘



被 告 羅祥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與其配偶交往,而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發表不雅文字影射原告,原告提出告訴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2152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被告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1年10月4日12時51分許,以「游莨鈊」之臉書帳號公開貼文,張貼前述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並標示原告全名,且「標記」原告,再次以「法院認證的小三專業戶又私生活感情淫亂不檢點」等語指摘怒罵原告,足以貶低原告之社會評價,致原告精神飽受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同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文。

而所謂「同一事件」,乃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而言;

至稱「訴訟標的」者,則係指原告為確定其私權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欲法院加以裁判之對象之謂,是訴訟標的之確定,自應依其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

三、經查,原告前曾就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同一聲明,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於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橋小字第543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該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又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小上字第39號裁定(下稱系爭第二審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等情,此有系爭第一審判決及系爭第二審裁定各1份附卷可參。

是以,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及聲明對同一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重複起訴,顯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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