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104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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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林淑綾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莊松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3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45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9日18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中庭停放機車處,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擊及以腳踹踢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軀幹及肢體多處挫傷、下腹鈍挫傷之傷勢。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5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先攻擊我,我才防衛,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50元雖不爭執,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前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刑法傷害罪,判處拘役59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其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被告雖辯稱是原告先出手才防衛等語,惟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可知事發經過,實係原告先衝向被告,尚未做出任何具體動作前,被告即開始出手毆打原告,之後兩造多次互相攻擊,過程中被告均佔上風,仍數度出手毆打或以腳踹踢原告(見偵卷第49至59頁),原告雖有撲向被告之擬攻擊行為,但被告並未嘗試閃躲或離去,反而出手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堪認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原告77年次,特殊學校高中畢業,為身心障礙者,無工作收入,被告68年次,高職畢業,在加油站上班,月收入約3萬多元等情,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傷害原告之地點、方法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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