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1時57分許,在其
-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至被告營業處所,欲取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次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
- (三)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為刑事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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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47號
原 告 謝○○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0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1時57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見原告與其父親即丙○○因祖厝修繕費用事宜發生爭執,竟持酒精噴霧器朝原告噴灑,致原告受有雙側眼表層角膜炎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失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至被告營業處所,欲取回修繕車輛,並藉故對被告父母咆哮辱罵,惟原告越說越激動,且步步進逼被告母親,似要攻擊,被告護母心切,遂隨手拿取酒精噴瓶,朝原告方向噴撒,應屬正當防衛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刑事程序中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警卷第15頁),被告並因其持酒精噴霧器朝原告噴灑,致原告受傷,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852號判決處拘役20日,此據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
是被告故意持酒精噴霧器朝原告噴灑,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二)次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亦有明定。
被告抗辯其係因原告似有攻擊被告母親意圖,因護母心切始持酒精噴瓶朝原告噴灑,並提出監視器畫面擷圖為憑。
然原告與被告父母即丙○○、謝黃金梅於當日係因祖厝修繕費用剩餘款項、機車維修問題發生爭執,此據其等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第10頁、第14頁),再依丙○○所稱,期間原告動作越來越大,且一直向丙○○、謝黃金梅逼近,未見原告實際上有何侵害其等生命、身體等舉措,實難認具「現在」不法侵害存在,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三)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審酌原告大專畢業,公務人員退休,目前經營旅宿業及餐廳,名下有租賃所得、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財產;
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家中機車行幫忙,名下有薪資、利息所得、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庸徵收裁判費,因原告於該案移送民事庭後擴張聲明,始生裁判費,而原告擴張聲明部分,均非有據,本院爰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均由原告負擔,故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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