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105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被 告 黃薇靜
王進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薇靜積欠住院醫療費用新臺幣100,087元、被告王進維為其連帶保證人,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而依原告所提出切結書第3條之約定,兩造已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