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105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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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張恩豪即張立然



被 告 陳宏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8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至私人賭場賭博,賭輸新臺幣(下同)487萬元,因而遭被告脅迫簽發票面金額共487萬元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賭場人員,以擔保賭債之清償,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8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賭債非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天原告賭輸487萬元,賭場的人叫我過去,我幫原告支付400萬元給賭場清償賭債,賭場才將系爭本票給我,我沒有脅迫原告簽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實,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自陳:原告是我的員工,當天原告賭輸487萬元,賭場的人叫我過去,我幫原告支付400萬元給賭場清償賭債,賭場才將系爭本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被告受讓系爭本票時,明確知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賭場人員之原因關係為賭債,而賭債非債,依法原告並無清償責任,兩造雖非直接前後手,惟人的抗辯不中斷,原告主張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抗辯,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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