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1057,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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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57號
原 告 劉啟瑞

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設置管理之排水溝,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下稱系爭水溝),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溝並返還土地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水溝移除填平,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於民國68年間興建時,建商本即有在屋前設置水溝,被告水工處於88年間於原址重建水溝,僅將磚砌溝改成鋼筋混泥土材質,當時住戶均有同意,於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原告之請求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不妨在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時,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原告房屋係於67年間申請建造執照,68年間申請使用執照,68年6月27日完工,依起造時之設計圖說,係建商一次興建12間連棟透天厝,其中原告房屋等西南側4間房屋,騎樓前面鄰退縮地,另東北側8間房屋則面臨私設道路,且整排房屋前面建築線外,均有設置排水暗溝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提供之相關圖說資料及建物所有權狀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雄院卷第21頁),佐以被告提出系爭土地於69年10月12日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可知系爭土地前之界址位於水溝「中」(見本院卷第69頁),再參以被告訪談重立路861、845號住戶即訴外人王雀雲、余順復,均表示系爭水溝之設置歷程,為建商興建房屋時一併設置之磚造水溝,後於80幾年間,原告房屋前重劃闢路時,由政府機關重建水溝等語(見本院卷第62、64頁),而系爭土地業於70年9月1日重測完成(見本院卷第17頁),自前揭地籍調查表,亦可知依重測後之界址,系爭水溝即位於系爭土地內,且多年來均未見住戶反對重測結果,或反對被告於原址改建水溝之紀錄等情,相互勾稽以觀,應足認88年間,被告係於原建商設置之水溝位置重建水溝,且住戶依常情應係因水溝位置並未改變,且不影響渠等使用房地而同意之,應認當時之住戶,均有與被告達成默示合意之債權契約,同意被告繼續使用土地重建系爭水溝,可認被告所辯:建商本即有原告房屋前設置水溝,被告僅於88年間原址重建水溝,當時之住戶均有同意等語,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稽。

⒉承上,原告係於系爭水溝重建後之94年間,始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7頁),然原告買受時,顯可自土地現況、系爭水溝設置歷程及地籍調查資料,知悉系爭土地現已供被告設置排水溝使用,參以本院前揭認定住戶於88年間默示同意被告使用土地重建水溝之債權契約,其目的應隱含同意被告繼續以系爭水溝占有渠等所有之土地供上開12間房屋排水使用,亦已依約將各自所有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該事實並為系爭土地之後手即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足認已具有使第三人知悉前揭同意使用狀態之公示作用,且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相當,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應使上開默示同意使用之債權契約,發生物權化效力,對於受讓之第三人即原告繼續存在,不得對被告請求拆除系爭水溝。

㈡從而,被告設置之系爭水溝,依88年間住戶之默示同意與債權物權化效力,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填平系爭水溝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非有據。

本院既認系爭水溝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即毋庸再探究原告提起本訴有無權利濫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水溝移除填平,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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