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589元,及自民國95年8月30日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458元,及其中新臺幣377,3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9,047元為原告預供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6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張宏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589元,及自民國95年8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458元,及其中新臺幣377,303元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9,0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領現金卡使用,約定利率為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5年8月29日為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3,589元未清償。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中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利率為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9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377,303元、利息28,155元,合計405,458元未清償。
㈢中信銀行於100年3月2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6月10日並依法公告。
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現金卡、信用卡利率約定超過週年利率15%者,縮減為15%。
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589元,及自95年8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05,458元,及其中377,3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察遜畫面暨流水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與登報公告節本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第3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589元,及自95年8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給付原告405,458元,及其中377,3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4,96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