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1067,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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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李雅惠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周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曾信志為配偶關係。被告明知曾信志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曾信志共同為如附表所示之不正常交往行為,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如附表所示之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曾信志欺騙我,我於民國111年12月4日才得知曾信志沒有離婚,之後一起出去只是朋友關係互動,有保持距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知悉曾信志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曾信志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於LINE群組中陳稱「在一起1個多月後我才知確知道他並沒有離婚,還有有互動時,發現他騙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佐以被告於111年11月2日、111年12月2日分別於臉書發文紀念與曾信志交往2個月、3個月,及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傳訊息向曾信志稱「蛋糕再記得拿給家人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可推知被告應係於111年9月2日與曾信志開始交往,而依上開證據,僅能以最晚之時間即111年10月10日,認定被告知悉曾信志並未與原告離婚而為有配偶之人。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9至110年間有在曾信志臉書發表與家人互動之貼文上按讚,但曾信志上開貼文並未明確提及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且與被告、曾信志開始交往之111年9月2日已相距一段時間,另被告雖有於111年9月8日傳LINE向曾信志抱怨曾信志隱瞞有與原告、小孩吃飯,表達吃醋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但對話中並未明確提及被告是否知悉曾信志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仍無法證明被告於於111年10月10日前即知悉曾信志為有配偶之人。

⒊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認原告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知悉曾信志為有配偶之人乙節,已盡舉證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行為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㈡次觀諸如附表編號8、12、13、16「證據出處」欄所示臉書貼文,發文慶祝及宣示與曾信志之交往關係,及附表編號11、14、23、25「證據出處」欄所示臉書貼文顯示被告與曾信志有肢體親密接觸、共同慶祝生日及白色情人節,及附表編號15、19、22、24「證據出處」欄所示臉書貼文顯示被告與曾信志共同出遊過夜之行為,均足使身為配偶之原告感到羞恥、不快,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堪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就如附表編號9、10、17、18、20、21「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均為被告見面時所攝照片,惟未見二人何不當肢體接觸或逾越男女分際之親密舉動,難認已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並非有據。

㈢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院斟酌被告明知曾信志並未離婚,卻仍與曾信志為上開不正常交往行為,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參以原告與曾信志結婚並育有子女,被告卻多次與曾信志出遊約會並高調於臉書發文,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甚鉅,及參酌原告74年次,碩士畢業,從事數位行銷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被告75年次,大學肄業,從事汽車公司助理,月收入約28000 元之兩造身分、地位、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各以如附表「法院准許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8萬5,000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害配偶權行為 證據出處 (雄簡卷) 原告請求金額 法院准許之金額 1 111年9月4日 被告臉書公開發文與曾信志交往 第33頁 3萬元 無 2 111年9月12日 相約吃晚餐 第35頁 5,000元 無 3 111年9月24日 出遊-嘉義、臺南 第27頁 2萬5,000元 無 4 111年9月29日 送訂情項鍊 第39頁 1萬元 無 5 111年9月30日 出遊過夜三日-嘉義、臺南 第41頁 5萬元 無 6 111年10月7日 約會-蓮池潭 第43頁 5,000元 無 7 111年10月9日 出遊過夜二日-恆春、高雄 第45頁 2萬5,000元 無 8 111年11月2日 發文紀念交往二個月 第47頁 5,000元 3,000元 9 111年11月5日 出遊二日 第49頁 2萬5,000元 無 10 111年11月11日 約會 第29、51頁 5,000元 無 11 111年11月18日至111年11月20日 出遊三日-小琉球(與曾信志創立公司員工同行) 第31、53、55頁 5萬元 1萬元 12 111年12月2日 慶祝交往三個月-華友牛排館 第57頁 5,000元 3,000元 13 111年12月3日 被告於臉書發文打卡強調彼此伴侶關係 第59頁 3,000元 3,000元 14 111年12月28日 慶祝被告農曆生日-胡同燒肉8號店 第61頁 5,000元 2,000元 15 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1月1日 跨年過夜-新家民族社區、出遊 第63、65頁 5萬元 1萬元 16 112年1月2日 慶祝交往四個月 第67頁 5,000元 3,000元 17 112年1月5日 相約吃晚餐 第69頁 3,000元 無 18 112年1月10日 相約吃晚餐 第71頁 3,000元 無 19 112年1月14日至 112年1月15日 慶祝被告生日-出遊過夜二日-逢甲夜市、鹿港 第73、75、77頁 2萬5,000元 1萬元 20 112年1月17日 曾信志探班 第79頁 3,000元 無 21 112年1月22日 大年初一約會 第81頁 3萬3,000元 無 22 112年2月3日至 112年2月5日 出遊過夜三日-新港、北港 第83、85、87、 89、91頁 5萬元 2萬元 23 112年3月14日 相約吃晚餐 第93頁 5,000元 3,000元 24 112年6月4日至 112年6月5日 出遊過夜二日-南投 第95頁 2萬5,000元 1萬元 25 112年7月2日 出遊-新港奉天宮(與友人陳享盈、員工謝光輝同行) 第97頁 5萬元 8,000元 合計 50萬元 8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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