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1072,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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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72號
原 告 吳宥萱
被 告 方孝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某時,先依詐欺集團某成員之要求,前往中信銀行鳳山分行辦理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網銀帳號(均含密碼)一併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1年3月10日某許,先以電話邀原告加入「弘風學院體驗」LINE群組,並向原告佯稱:可使用投資平台「凱亞」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14日14時0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

原告遭詐騙受有上開損害,被告以上述方式提供詐騙助力,應共同負責,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可稽(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被告以上開方式為他人詐欺行為提供助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款項60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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