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1075,202402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李信男
林立凡
被 告 楊門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9日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1538-V5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道○號北向358公里100公尺處時,未注意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郭俊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5,000元(含零件104,070元、工資25,930元、烤漆4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一心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1至31頁),並有本院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39頁至第63頁),其主張自非無據。

而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事證顯示有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被告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4年7月出廠(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19日,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1734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4070÷(5+1)≒173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70930元,合計88275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8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