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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詹凱元
被 告 白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原告為同址6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所有權人。
緣原告將前開房屋出租他人使用,被告認前開房屋承租人產生噪音,竟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0時4分前某時,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意,持水電工具,將同址5樓天花板頂板上原告所有原告房屋主臥室浴廁之排水管截斷,裝設球筏開關裝置並開啟球筏開關,使上開水管嚴重堵塞無法疏通,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及租客范小姐使用屋內排水設備排除生活廢水之權利;
嗣范小姐於111年6月底搬遷,後由房客陳先生入住原告房屋,被告仍認噪音難耐,於111年11月13日12時2分前某時,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意,以同上方式將同址5樓天花板頂板上原告所有前開房屋客用浴廁之排水管截斷,裝設球筏開關裝置並開啟球筏開關,使上開水管嚴重堵塞無法疏通,妨害原告及租客陳先生使用屋內排水設備排除生活廢水之權利(下合稱系爭事件)。
被告所為已導致原告及母親為此每日煩惱,房客屢向原告反映遭被告行為影響其生活,最後又退租,原告因此承受極大壓力,常無法入睡,為此就醫經診斷為適應障礙合併憂鬱症(下稱系爭疾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10元,另購買助眠夜酵素支出11692元;
被告所為導致原告身心痛苦,請求慰撫金0000000元,以上合計000000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作這些事情的原因原告心知肚明,原告一直不承認噪音是其等造成,且態度不佳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前述方式堵塞原告房屋之排水管堵塞,導致原告及其租客無法正常使用屋內排水設備排除生活廢水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04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並未爭執,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為失眠、導致系爭疾病,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及購買夜酵素等事實,雖經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夜酵素訂購紀錄為證(附民卷第13至29頁),但在當代社會生活壓力下,因工作、家庭、社交、體質等各種因素罹患憂鬱症或失眠之情形並非罕見,且每個人對事情的感受程度、耐受程度不同,在欠缺明確事證的情況下,尚難僅因系爭事件存在,就認定原告上述情形必定為系爭事件所致,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亦未記載原告失眠及罹患系爭疾病之原因是系爭事件所導致,此部分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2、按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被告所為使原告房屋排水設備無法運作,顯已影響原告正當使用其房屋排水設備之權利,已對原告之行為自由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
至被告所辯,核屬其動機問題,無從執為免責依據。
本院審酌被告為前述行為之動機、原告、次數、行為手段、其行為造成之影響、對原告權利之侵害程度等因素,並斟酌兩造於系爭刑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學歷、工作、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33頁)、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等因素,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起(附民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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