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1080,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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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蔡月桂

被 告 黃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下午1時28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鳥松仁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12年5月4日某時許,假冒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65反詐騙專線人員,以證件遭人盜用涉及洗錢,因檢察官偵辦須保管存款為由誆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2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系爭帳戶。

原告遭詐騙受有上述損害,且錢是匯到被告之帳戶,依法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希望把錢拿回來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沒有拿到錢,當時是因為需要錢想辦理貸款,所以交付帳戶資料,其現在沒有資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匯款前述金額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08、31136、3233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

又被告因前述交付系爭帳戶行為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841、25709、269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前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

另原告將上述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已於翌日遭轉出一空,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參(系爭前案22841號卷第117頁),亦堪認定。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既於刑事程序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而被告固有提供系爭帳戶,嗣為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惟詐騙集團取得供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帳戶之來源不一,帳戶持有人可能係為圖小利而自行提供,亦有可能亦遭詐騙、脅迫而提供,故仍應視帳戶持有人主觀上是否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定,倘帳戶持有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認識,自難認定有幫助詐欺之犯行。

(三)經查,本件依照原告主張及提出之證據,雖可認定原告遭他人詐騙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將前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但尚無法以此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系爭帳戶將受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猶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

再者,由系爭前案卷內被告與「來吧 趣分期」、「洪專員」之對話紀錄,顯示當時被告點擊廣告後,向「來吧 趣分期」表示欲申請65萬元貸款,並提供個人資料供對方評估,「來吧 趣分期」評估後表示以目前狀況銀行不會下款,須製作流水帳單才能過件,並表示其等係採MAX虛擬貨幣向銀行申請款項,過件率較高,須先下載MAX軟體進行註冊及認證,再以網路銀行綁約還款帳戶,才會撥款,被告遂依「來吧 趣分期」指示下載MAX軟體進行註冊及認證,完成後,「來吧 趣分期」便提供「洪專員」與被告聯繫後續事宜,「洪專員」先指示被告進行虛擬貨幣平台之電話照會及約定帳戶之申辦,復要求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及MAX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帳號、密碼,表示此為綁約設定還款流程,不影響上開帳戶之使用,再要求被告傳送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洪專員」並傳送「借款帳單」、「違約責任」文書予被告,提醒被告於過程中切勿登入上開帳戶,嗣「洪專員」面對被告詢問貸款辦理進度,均以各理由藉故拖延,直至被告於5月16、17日又多次詢問放款進度,「洪專員」即未再有回覆等節,有該案卷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

由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以觀,就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及MAX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帳號、密碼之過程、原因及方式,與其所辯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則被告為辦理貸款,誤信假冒貸款公司人員說詞,而依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MAX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帳號、密碼予對方,其當時主觀上究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預見或故意,尚有可疑。

此外,本件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得預見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亦無從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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