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4樓台糖楠梓學苑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44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7,874元為原
-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442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與原告書立房屋租賃契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
-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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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106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廷宇
被 告 林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4樓台糖楠梓學苑編號175室套房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44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28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7,8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4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與原告書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4樓台糖楠梓學苑編號175室套房(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11年7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280元,押租金8,200元,冰箱及水電熱水費用由被告負擔。
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自112年2月15日起未付租金,尚積欠租金1萬6,400元,及冰箱租金600元、水電熱水費2,642元,扣除押租金後,被告尚積欠1萬1,442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兩造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萬1,442元,並自112年7月1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8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水電費統計表為證,本院審酌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兩造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萬1,442元,並自112年7月1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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