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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111號
原 告 王士豪
被 告 邱邵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4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13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1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某日起加入由訴外人徐履富(臉書暱稱「21」,以下逕稱其名)與其餘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集團),並與系爭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負責對外蒐集人頭帳戶資料(即「取簿手」),被告遂於同年12月8日20時前某時持行動電話(未扣案)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刊登欲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收購金融帳戶之訊息,俟訴外人黃○軒(臉書暱稱「墨水」,當時為少年,以下逕稱其經隱匿後之名)瀏覽後,於同年12月8日20時36分許透過Messenger與被告聯繫約定出售個人帳戶,雙方遂於同月28日14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元帝廟」見面,被告先向黃○軒收取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暨透過Messenger取得密碼、網銀帳號(含密碼,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旋於同日稍後某時在同址將系爭帳戶資料轉交徐履富。
另由系爭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18時24分起陸續偽以「伊甸基金會」人員、玉山銀行專員名義撥打電話聯繫原告,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無法取消每月捐款、須配合操作解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3日19時1分許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50,138元至系爭帳戶既遂,再由系爭集團成員提領其中150,000元藉此掩飾、隱匿渠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原告因而受有150,138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參與詐欺集團係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模式,遂行其詐欺不特定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開始以至順利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每一環節均需人力配合扮演其角色及任務,涵蓋蒐集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之機房人員、出面領取財物或持金融卡前往銀行領取被害人遭詐匯款之車手,及聯繫、招募、管理車手之車手頭,甚至包含明知係供詐欺使用而仍提供行動電話通訊門號或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其範圍甚廣。
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避免彼此洩漏身分、走漏過多犯罪訊息,均設置層層之複雜聯繫結構,且多僅有單向或單獨之聯繫管道,其目的均在使集團成員各自完成分配之細項或單純工作後,進而共同達成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故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未必均與集團首腦或主要犯罪階層有所接觸,更未必對於集團之其他上下、平行成員有所知悉認識,然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本不以直接發生為必要,間接形成意思聯絡亦無不可。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9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在卷足憑,經本院查核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雖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惟該詐欺集團係以層級組織、單線聯絡之方式運作,成員間透過其上、下手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聯繫,即可層層傳遞犯罪之訊息與用意,最終與其他參與詐欺集團之全體成員間直接、間接形成犯意聯絡,結合成為一個犯罪集團,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罪目的。
雖被告所參與部分並非實際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加入該集團時,對於該集團係以虛假事實詐欺民眾以獲取不法利益,應有認識,縱認被告並未為撥打電話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僅分擔部分行為,然已有共同以傳遞不實訊息,令原告交付金錢之共同侵權意思聯絡,由被告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與其他成員共同協力完成詐欺結果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共同達成詐取原告財物之犯罪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而受有匯出150,138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47號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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