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1114,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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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陳國聖

被 告 張治強

訴訟代理人 林益聖
被 告 興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晉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貳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9月15日23時許駕駛被告興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旺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在高雄市左營區介壽路、自勉路口迴轉時不慎碰撞訴外人黃秋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修車費新臺幣(下同)79059元、修車10天期間之租車費135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70000元、鑑定費6000元等損害,另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申請資料、調解、訴訟支出大量勞力時間費用,請求1441元,合計170000元,甲○○所為造成原告受有上述損害,應與其老闆即興旺公司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判決確定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甲○○以: 汽車維修費應計算折舊;爭執原告主張之租車天數;

價值減損對鑑定報告無意見,其餘不爭執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興旺公司未於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甲○○於前開時間、地點駕車因迴轉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自車主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有警方事故調查資料、系爭車輛行照、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參,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

張志強疏未注意駕駛,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又無事證顯示其有何無法注意情形,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賠償負賠償之責。

又甲○○係以上開計程車靠行興旺公司,為甲○○所自陳(本院卷第111頁),應認甲○○係為興旺公司服勞務,而使興旺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裁判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核屬有據。

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經查: 1、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為79059元(零件32437元、烤漆22016元、鈑金7260元、拆工17346元),有匯豐汽車高雄廠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25至27頁),其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應計算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7年12月出廠,有行照可參(本院卷第5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15日,已使用4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30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2437÷(5+1)≒54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5×(4+10/12)≒261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6307】,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46622元,合計52929元。

2、修車期間租車費: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有維修需求,且車輛維修期間會無法使用,尚屬合乎常情,故原告主張因此需要租車代步,尚非無據,而原告主張之租車費既為被告所爭執,應認有預為請求必要,即不因尚未租車而不得請求。

經查原告主張其修車所需期間為10日、每日1350元,業經提出匯豐汽車估價單(記載修車工作天約10-14日)、和雲行動服務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7至29頁),其主張自非無稽,至甲○○雖辯稱其有要求原告去其保養廠維修,只要7天就可以修好,原告去原廠才會修比較久云云(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但通常一般車輛原廠對該品牌車輛之維修會具備較為專業之知識技能,原告要求車輛受損後回原廠維修,並非不合情理,並無強求原告配合被告至其指定保養廠維修之理由,且甲○○並未具體證明其所稱只要7天就能修好之事,所辯自難憑採,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3、系爭車輛價值減損70000元、鑑定費6000元: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收款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1至48頁),且未經被告爭執,其請求自屬可採。

4、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人民因報案、調解、民刑訴訟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申請資料、調解、訴訟支出大量勞力時間費用,請求1441元部分,依上開說明尚無從請求賠償。

5、以上合計142429元(52929+13500+70000+6000=142429)。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429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均已送達被告,則原告主張自判決確定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晚於被告受催告之日,自屬適法),為有理由,逾此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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