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訴請確認其自111年1月4日2時40分起,對系爭汽車之所
-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先前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但於111年1月4
- ㈡、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10,339元部分: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
-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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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115號
原 告 詹建翌
被 告 陳煜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原為原告所有,但因急需用錢,已於民國111年1月4日2時4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之價金出售予被告,並交付而移轉所有權完成,兩造更簽定有汽機車權利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1份。
然而,系爭汽車迄今因未辦理車籍過戶登記,導致主管機關均向原告課徵稅捐、規費及罰鍰,原告並已代被告繳納交通罰鍰6,019元、111年度牌照稅款4,320元在案。
茲因原告已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亦無使用系爭汽車之權利,爰訴請確認原告自111年1月4日2時40分起,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使用權均不存在,且因原告有代被告繳納上述罰鍰、稅款而受損失,並使被告受有免除繳納該等費用之利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共10,339元等語。
聲明:㈠、確認原告自111年1月4日2時40分起,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確認其自111年1月4日2時40分起,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均不存在部分: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另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先前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但於111年1月4日2時40分許,已將之出售予被告,僅未辦理車籍登記等節,雖有提出系爭讓渡書作為佐證(見雄簡卷第21頁),且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資料可參(見雄簡卷第59頁),而堪信實。
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均未曾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已非原告一情,與原告產生爭執,既據原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則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其非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一節,既未見有任何爭執,揆引前揭說明,原告仍對被告訴請確認其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自難認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無從准許,當予駁回。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之監理資料仍登記其為所有權人,導致系爭汽車使用期間之相關交通違規罰鍰、稅款、規費等,均以原告為義務人,而與事實不符云云。
然而,原告本件係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其判決效力本無從及於訴外人,此項危險並非對被告提起確認訴訟所得除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前詞主張與其可否提起確認之訴,應屬二事,自無礙本院之上開認定,併予敘明。
㈡、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10,339元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致不得對被告訴請確認其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但系爭汽車於111年1月4日2時40分起,確實已由原告出售予被告,並使被告取得所有權,既有系爭讓渡書1紙足查(見雄簡卷第2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審諸汽車之稅捐、規費、罰鍰等,本應由所有權人負擔,此應無疑義,又原告已代繳系爭汽車之交通罰鍰6,019元、111年度牌照稅款4,32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函文、交通違規罰鍰收據聯、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可參(見雄簡卷第43至47頁),則上開本應由被告負擔之金額,卻由原告代為繳納,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此部分之費用共10,33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雄簡卷第6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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