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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1126號
原 告 葉勁辰
被 告 蔡明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是兩造前任職台灣阿斯特捷利康股份有限公司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被告以不當言論影響其名譽權、人格權,並未主張侵權事實發生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無從依侵權行為地取得管轄權。
又被告於本件起訴時雖設籍在屏東縣萬丹鄉,但卷內被告所用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顯示被告所留帳單地址為高雄市鳳山區,且本院寄送調解通知,鳳山區地址為被告本人簽收,屏東縣地址則非被告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可參,足見高雄市鳳山區地址應為被告目前生活重心,而有以該址為其住所之意思,並有居住之客觀事實,從而,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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