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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1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王婉馨
張明賢
周侑增
被 告 陳胤名
王秋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000分之30)及同段92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1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王秋蓮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胤名前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47萬3628元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7469號民事確定判決。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000分之30)及同段92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二者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陳胤名所有,陳胤名卻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秋蓮,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登記),並請求王秋蓮塗銷前開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三、被告王秋蓮則以:因身體不適無法到庭,房子是正常買賣,提出買賣契約書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胤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雖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並未提出價金交付之證據,實際上應為無償行為等語。
然若被告間係為脫免陳胤名之債權人追償,並無買賣合意而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並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之標的。
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契約及系爭登記,並非有據。
㈢又被告間雖於111年11月10日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58頁),然依本院查詢陳胤名111年度之財稅資料、原告提出之臺北地院112年度北簡字第7469簡易判決,可知陳胤名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王秋蓮為陳胤名之姨母,對陳胤名之財務狀況應有所知悉,卻仍買受系爭不動產等事實,未據被告爭執,且與常情無違,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契約,及請求王秋蓮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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