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1139,20240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林禾昇即林禾峯即江鑫工程行即九上青草茶即瘋果
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合計借貸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依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同意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1頁、第51至5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