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1144,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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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144號
原 告 張騫鋐即騫城企業社


被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33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2791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60159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不得持前項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6015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27912號民事裁定,與系爭債權憑證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33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查,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3年之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及判命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

再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93年、95年間先後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迄105年7月22日始再度聲請強制執行,有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於95年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對原告中斷之消滅時效即已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重行起算,至98年間時效即已完成,被告遲至105年7月22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再度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故此,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暨請求判命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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