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前積欠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系爭電信費用債權罹於時效,但原告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先前積欠遠傳電信公司電信費用(含專案補
-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系爭電信費用債權請求權,
- ⑴、系爭電信費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
- 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
- ②、經查,原告積欠遠傳電信公司之系爭電信費用債權,早於103
- ③、至被告固以:電信費用之債權請求權縱使已罹於時效,但系
- ⑵、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乃「明知」系爭電信費用債權請求權
- ①、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 ②、經查,系爭電信費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原告得主張
- ⑶、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屬有理
-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雖享有系爭電信費用債權,惟該債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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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16號
原 告 蕭鉅恆
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二三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前積欠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電信費用(含專案補貼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2,397元未償(下稱系爭電信費用債權),且遠傳電信公司已於103年11月28日將系爭電信費用債權轉讓予被告,並由被告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7963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
嗣被告於111年9月2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由該院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12131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復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且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9231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然而,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系爭電信費用債權請求權,已因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逾2年短期時效始聲請強制執行而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主張時效抗辯,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系爭電信費用債權罹於時效,但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即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前,已有致電與被告協商,原告並承諾付45,000元清償債務,且協商過程中,原告更已認識積欠本件債務長達10年。
因此,原告在知悉系爭電信費用債權積欠長達10年之情形下,仍承諾於111年11月16日給付被告本金及利息45,000元用以清償債務,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則系爭電信費用債權應從原告承諾給付之111年11月16日重新起算,且迄今未逾1年,時效尚未完成,被告不得拒絕給付。
又倘若系爭電信費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但其中包含之專案補貼款23,536元並非使用電信服務所生之費用,而是約定原告提前退租應繳交之費用,屬於違約金或解約金,請求權時效應係15年,此部分亦未罹於時效,被告不得拒絕給付專案補貼款23,536元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先前積欠遠傳電信公司電信費用(含專案補貼款)共計32,397元未償,且遠傳電信公司已於103年11月28日將系爭電信費用債權轉讓予被告,並由被告持向臺中地院聲請,復經該院就系爭電信費用債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嗣被告於111年9月2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由該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復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且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節,已有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系爭電信費用債權請求權,已因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逾2年短期時效始聲請強制執行而罹於時效,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等情,則據被告以前詞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自為:⑴、系爭電信費用債權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原告可否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⑵、原告於系爭電信費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完成後,有無被告抗辯之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⑶、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⑴、系爭電信費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而上述條文之商品涵蓋範圍為何,法雖無明文定義,但考量短期時效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自應從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之必要性」以為觀察,且民法於18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為順應社會變遷並因應立法目的,自無將商品依文義解釋限定為動產之必要。
又現今社會無線通訊業務蓬勃發展,國民持有行動電話普及率高,使用次數頻繁,且電信租用費及通話費大抵按月統計收取,則此類債權自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
因此,電信費用既係電信業者利用電信設備提供通信服務而產生之相應代價,並有從速確定之必要性,則電信費用請求權,當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積欠遠傳電信公司之系爭電信費用債權,早於103年11月28日即由該公司讓與被告,且被告就系爭電信費用債權係於105年7月18日即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5年8月29日確定等情,除如前述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
因此,被告對原告所擁有之系爭電信費用債權,既早於103年11月28日由遠傳電信公司讓予被告前即可請求,且被告於105年8月29日,更已就系爭電信費用債權對原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則以105年8月29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日起算2年,被告就系爭電信費用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至遲於107年8月29日即已屆滿;
復系爭電信費用債權除在時效期間屆滿後之111年9月2日,有經被告向臺中地院聲請111年度司執字第121319號之執行程序外,別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已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
從而,原告在本院審理期間,以被告之系爭電信費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自屬有理。
③、至被告固以:電信費用之債權請求權縱使已罹於時效,但系爭電信費用債權其中包含之專案補貼款23,536元,並非使用電信服務所生之費用,而是約定原告提前退租應繳交之費用,屬於違約金或解約金,請求權時效應係15年,此部分未罹於時效,被告不得拒絕給付專案補貼款23,536元等詞抗辯。
然而,系爭電信費用債權所包含之專案補貼款,依被告提出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觀之,既可見:「專案自開通日起,每月可享365月租費8折優惠…專案啟用後36個月內不得調降低於365之語音月租費率,期滿後可更改為165(含)以上語音費率,新費率將於申請變更後第一個帳單結帳日開始生效…專案啟用後36個月內不得調降費率及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
調降費率及提前退租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等詞(見本院卷第33頁),當可知專案補貼款係遠傳電信公司要求原告應以一定金額以上資費使用門號達一定期間,否則即應補償予遠傳電信公司之款項。
換言之,專案補償款之性質,顯係被告違約或調降資費時,作為填補原告未能依原有資費收取電信費用或行動上網費用之差額所用,則專案補償款既係在門號使用者違約、調降資費、提前終止契約等情況時,用以填補遠傳電信公司原可收取之電信費用或行動上網費用,其時效規定,自應與電信費用同視,且徵諸前開說明,被告向原告請求專案補償款之金額,亦堪認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復此部分更因被告在105年8月29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日起,超過2年後,方於111年9月2日向臺中地院聲請111年度司執字第121319號之執行程序而罹於時效無疑。
是以,被告執前詞認為專案補貼款屬於違約金,其時效應以15年計算,所述尚無足取。
⑵、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乃「明知」系爭電信費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仍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自無從認定被告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①、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系爭電信費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以拒絕給付,有如前述;
而被告雖認:伊於111年11月16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前,原告已有致電與伊協商,並承諾付45,000元清償債務,且協商過程中,原告更已認識積欠本件債務長達10年,故原告在知悉系爭電信費用債權積欠長達10年之情形下,仍願意清償債務,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等詞。
然而,原告是否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其前提在於原告須「明知」系爭電信費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仍向被告為承認債務之行為,始得認原告有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已經最高法院說明如前,倘原告不知系爭電信費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其對於得因時效完成享有拒絕給付之利益尚無所知悉,自難僅憑原告有承認債務之情況,即可遽認原告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又本件觀之被告提出並認為原告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電話譯文,固可見原告有向被告提及如何清償系爭電信費用債權,以及原告知悉系爭電信費用債權積欠很久之情況(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但請求權時效乃專業法律知識,衡諸常情本無從期待一般人在知悉自身積欠債務已久之情下,即亦知悉有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情形,復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原告有「明知」系爭電信費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仍承認該債務之情事。
因此,被告逕以前詞抗辯原告已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所述亦難認可採。
⑶、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屬有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電信費用債權請求權時效,從系爭支付命令於105年8月29日確定之日起算2年,至遲於107年8月29日即已屆滿而罹於時效,且被告未舉證原告有「明知」時效完成,仍承認債務之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存在,均如前載,則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電信費用債權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雖享有系爭電信費用債權,惟該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據原告為時效抗辯,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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