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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謝智翔
被 告 楊秋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於繳款期限前依週年利率18.25 %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7月7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80,026元及相關利息未給付;
另被告於94年6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5年12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42,214元及相關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明細等件為證(北簡卷第11至23、本院卷第23至49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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