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126,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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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26號
原 告 賴柏宏

訴訟代理人 張芷銥
被 告 楊清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6,77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6,7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6日1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左右之車輛,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亦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未注意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貿然由八德南路483號前停車格往南倒車再往西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迴轉至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八德南路由南往北直行駛至該處,見狀急煞而失控滑倒撞擊被告車輛之後車尾(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手掌開放傷口及魚際肌損傷、四肢磨損擦傷及皮膚缺損、右眼眉部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機車亦因而毀損。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75元。

⒉原告機車維修費用1萬8,750元。

⒊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5萬8,815元。

⒋精神慰撫金3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萬0,84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0,8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0條第1項、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起駛變換車道為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嗣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729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後,認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判處刑罰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在卷足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車撞及原告,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275元,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13頁),堪信屬實,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⑴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原告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萬8,750元(全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7頁),惟原告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⑵查原告機車係104年6月出廠,有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迄受有車損時即110年6月6日,已逾耐用年限,則原告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4,68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萬8,750元÷(3+1)≒4,6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0年6月6日起至110年7月6日止須休養1個月,因而受有薪資損失5萬8,815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原告主張無悖,亦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勢非輕,復原期間達1個月,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並參以原告86年次,大學畢業,擔任私人公司設備工程師,月收入約5萬餘元,被告50年次,大學畢業,退休無業,有租金收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6,77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275元+原告機車維修費用4,688元+不能工作損失5萬8,815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9萬6,7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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