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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31號
原 告 曾士修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被 告 楊凱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7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但原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係遭人偽造,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兒子向其借錢,系爭本票是原告兒子提供的,系爭本票是原告簽名或原告授權其兒子簽發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而原告否認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有爭執, 將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一不安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起訴自有確認 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文,惟票據債 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 前提,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 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 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
經查: 本院依被告聲 請,將系爭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本人之簽名,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7月11日調科貳字第11203229460號鑑定書可稽,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由其簽發、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自非無據。
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可能是原告兒子簽發、原告應該有授權其兒子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但被告既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主張該本票是原告簽發,又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將系爭本票送鑑定是否為原告筆跡,嗣又為上開抗辯,可見被告上並不確定該本票是否為原告簽發、有無授權,堪認其所辯實係出於臆測,且被告於本院提示上開鑑定結果後,即未再為其他抗辯或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票載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發票日期(民國) 曾士修 1,000,000元 337438 109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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