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132,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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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32號
原 告 王家語

訴訟代理人 黃士龍律師
被 告 王騰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32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6,3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吳佳慧於民國110年7月22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自由二路478號前,先停駛後再起駛左偏時,疏未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貿然左偏行駛,而撞擊同向左側之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後,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向前行駛,撞擊原告機車後,亦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腳趾第四趾近端趾骨骨折及挫傷傷口癒合不良,後背部及尾椎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825元。

⒉看護費用10萬8,000元(計算式:每日1,200元x90日=10萬80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30萬元。

⒋交通費3萬0,110元。

⒌精神慰撫金72萬元。

⒍行車事故鑑定費用2,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9萬3,361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3,3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支出榮總交通費3,000元,及如本院卷第347至351頁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3之醫療費用雖不爭執,惟附表編號14至106之醫療費用,及原告受傷後需專人看護3個月之情形,與車禍無因果關係,親屬看護費用應以半日1,000元計算,原告未證明其有工作收入,且休養時間與車禍相距過久,其餘交通費並無可佐證之單據,且無法證明其傷勢有搭車之必要,鑑定費用2,000元是兩造於偵查中合意由原告負擔之金額,且與車禍無因果關係;

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

又吳佳慧為肇事主因,應扣除吳佳慧之內部分擔比例即80%,及應扣除被告已依刑事判決給付之5萬元與強制險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兩造與吳佳慧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嗣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234號判決認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判處刑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⒈醫療費用:⑴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就醫,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及復健費用1萬6,825元,並提出相關支出單據及明細為證。

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13之醫療費用共1,350元雖不爭執,惟爭執附表編號14至106費用與車禍之因果關係。

經查:①附表編號14醫療費用,係原告因右膝急性疼痛就醫,診斷為外力傷害造成膝關節右側內、外側副韌帶挫傷,就醫時並未明確提及受傷與車禍有關,有邱外科醫院回函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285頁),衡諸原告於車禍當下經診斷受傷位置之為左腳指及後背部,並不包括右膝蓋,且原告於車禍翌日之110年7月23日至宏福中醫診所就診時,病歷即記載「右膝舊傷MRI檢查前後十字韌帶斷裂」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可知原告右膝本有舊傷,即難逕認此一傷勢與車禍有關,原告此一請求並非有據。

②附表編號14至106費用中博田國際醫院部分:原告於車禍當日至榮總及診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足第四趾近端趾骨骨折、下背、左下肢鈍挫傷之傷害,陸續於榮總回診,進一步診斷為左腳趾第四趾近端趾骨骨折及挫傷傷口癒合不良,後背部及尾椎挫傷,但僅於110年7月22、26日接受2次X光檢查,無法判斷骨折康復狀況,最後一次即110年10月18日門診顯示傷口癒合良好;

原告又自110年7月30日起陸續至博田國際醫院神經內科就醫,於111年7月26日接受腰椎核磁共振檢查,始經診斷受有「薦骨及薦尾部挫傷合併腰椎第三、第四節與腰椎第四、第五節脊椎管狹窄。

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勢(下稱甲傷勢),而甲傷勢如以理學檢查與X光恐有遺漏,故需核磁共振檢查,接受檢查前原告之腰椎傷勢未曾完全康復,情況時好時壞,檢查後進行保守性復健治療,甲傷勢無法完全排除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等情,有歷次榮總與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第229頁、第277頁、第289頁),由此可知,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勢,雖然外觀傷口癒合,但下背痛之症狀一直未能完全痊癒,情況時好時壞,直至111年7月26日接受核磁共振檢查,才得知該症狀為甲傷勢所造成,並進行復健治療,足認原告支出附表編號14至106費用中博田國際診所之醫療費用,確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③附表編號14至106費用中李全忠診所部分: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4至106費用中至李全忠診所就診之日期,與該診所函覆本院,原告因左腳趾第四趾趾骨骨折及挫傷、傷口癒合不良,與下背痛症狀至該診所就診之日期相符(見本院卷第247頁,該函所載「右腳趾」應為「左腳趾」之誤載),堪認此部分費用,亦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應予准許。

④附表編號14至106費用中宏福中醫診所部分: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11月17日止,陸續至宏福中醫診所進行針灸治療,治療之主病名均為「左側較小腳指近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或「下背痛」,有該診所病歷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271至275頁),此等傷勢與榮總診斷證明書及博田國際醫院回函,記載原告於110年7月22日急診就醫時所受系爭傷害之受傷位置相符,且因下背痛因素需賴人看護,迄原告於111年7月26日接受核磁共振檢查前,腰椎傷勢亦未曾完全痊癒等情無悖(見本院卷第135、277頁),堪認原告接受宏福中醫診所治療所支出費用,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亦應准許。

⑵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萬6,685元(計算式:1萬6,825元-編號14之140元=1萬6,685元)。

⒉看護費用:⑴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乃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

又被害人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下背痛因素,自110年7月22日受傷後須專人看護3個月乙情,有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衡諸在醫院半日之看護費用為1,200元,為審判實務所普遍採認,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0萬8,000元(計算式:1,200元x90日=10萬8,000元),被告辯稱以1,000元計算,實屬過低,並非足取。

⒊不能工作損失:⑴原告自110年7月22日受傷後因下背痛因素須專人看護3個月,業如前述,足認原告此期間需賴人看護而無法工作,又依前揭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應自111年7月26日起休養至少3個月(見本院卷第137頁),可知醫師建議原告應休養期間共6個月,原告又未提出其休養期間長達1年之佐證,其請求逾前開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並非有據。

⑵雖被告辯稱原告不能證明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有工作收入等語。

然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達強制退休年齡,且仍可正常騎乘機車,足徵原告確有工作能力,並認以事發時之基本工資,計算原告工作之收入損失標準,尚屬合理相當。

據此,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14萬7,750元(計算式:110年每月2萬4,000元x3個月+111年每月2萬5,250元x3個月=14萬7,750元)。

⒋交通費:原告請求榮總交通費3,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一請求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其餘交通費用2萬7,110元,並未提出可對應就診時間、起迄地址之單據佐證,原告即無法證明其受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現實損害可言,親友接送亦非如親屬看護費用,經審判實務普遍採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勢非輕,需賴人看護3個月,且需持續就醫治療超過1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並參以原告65年次,五專畢業,擔任臉書直播主,月收入約2萬5,000元,被告55年次,高職畢業,擔任保全,月收入約3萬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7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當。

⒍原告請求行車事故鑑定費用2,000元,此為原告自身為伸張權利、準備訴訟求償所為之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一請求,不應准許。

⒎從而,本院認原告之所受損害總額為42萬5,43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萬6,685元+看護費用10萬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4萬7,750元+交通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42萬5,435元)。

㈣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此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可同免其責任。

故他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時,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見)。

被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吳佳慧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貿然左偏,均為造成系爭交通事故之原因,本院斟酌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系爭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擔30%、吳佳慧負擔70%之過失責任,即被告、吳佳慧之內部分擔比例為3:7,吳佳慧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內部分擔額為29萬7,805元(計算式:42萬5,435元x7/10=29萬7,8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與吳佳慧業以吳佳慧給付原告12萬8,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低於吳佳慧應分擔之金額,是吳佳慧給付原告12萬8,000元後,原告即免除對吳佳慧逾12萬8,000元部分之賠償責任,被告就吳佳慧應負擔部分,可同免其責任。

據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2萬7,630元(計算式:42萬5,435元-29萬7,805元=12萬7,630元)。

㈤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事故汽車全部為被保險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

前項保險人間,按其所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吳佳慧達成和解金額12萬8,000元,包含強制險4萬2,610元,其中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分攤2萬1,305元,是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2萬1,30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頁),再扣除被告已依刑事判決緩刑條件給付原告之5萬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萬6,325元(計算式:12萬7,630元-2萬1,305元-5萬元=5萬6,32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6,3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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