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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143號
原 告 東風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如
訴訟代理人 蔡春燕
陳佩靖
被 告 簡振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租賃汽車合約書第21條約定:「如發生訴訟,雙方合意於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復載明請求權基礎為合約書第7條之約定,是本件即應由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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