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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62號
原 告 黃美玲 現於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被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但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
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6年6月4日96年度執字第4884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郵局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57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原告之存款債權,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罹於時效不存在,因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惟查,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扣押原告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2萬1,581元(含手續費),並經被告於112年3月9日以支票兌領方式領取完畢,此有被告提出之收取通知書及入帳紀錄可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本件執行程序已終結,本院自無從撤銷該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則原告本件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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